绥化市治理公路车辆超限超载实施方案
发布时间:2012-04-26 访问次数:
绥化市治理公路
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
为保护公路完好、畅通,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捍卫公路建设三年决战的成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治理公路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二条 全市治超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市政府成立由主管市长任组长、交通运输局局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成员的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由交通运输局局长担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治超工作的总体部署、监督检查、情况综合、考核表彰。各县(市、区)也要相应的建立组织领导机构、充实人员、落实责任。
第三条 治超工作要坚持“六个结合”的治理原则:即坚持依靠政府主导与部门联动配合相结合、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坚持经济措施与行政手段相结合、坚持路面治理与规范源头装载行为相结合、坚持固定检测站治理与流动巡查治理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长效治理相结合。高速公路入口阻截劝返,普通公路站点执法监管,农村公路限宽限高保护。路面治超,绥安、绥肇、绥北、绥满等国省干线公路要设立固定检测站点检查,同时,还要开展路上流动稽查;农村公路要设置限宽限高设施,禁止超限超载车辆上路。对本辖区内发现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特别是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必须在本辖区内消除违法行为,不得放行到相邻县(市、区)。源头管理,要对沙场、石场、砖厂等货源集散地的源头进行监管,把超限超载车辆控制在路下,监管覆盖率要达到80%以上。国省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超限超载率要控制在4%以内。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经常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以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为治理重点,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等行为,要以固定检测站点为依托,加大流动稽查力度,发现涉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要就近到固定检测站点进行处理。未经称重不准认定超限超载,严禁以目测或根据经验去认定超限超载车辆。对检测后认定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后方可放行。
第五条 源头治超方式,要采取进驻沙场、石场、砖厂等货源集散地和面上巡查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对货源单位进行梳理排查,对货物装载环节全程控制,发现超限超载,及时依法依规处理;严格实行货运市场准入制度,杜绝非法改装车辆进入市场;加强对机动车货运经营者和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及信誉档案,实行“黑名单”制度。在实施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如发现本部门执法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每半年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法案件情况移送相关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部门。
第六条 实行治超工作倒查责任和跟踪问责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各县(市、区)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对发生非法超限超载的车辆并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要实行责任倒查和跟踪问责,对公路上任何一个检测站点(含流动稽查)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要进行倒查,逐段追究途径所有检测站点(含流动稽查)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要追究为车辆超标准装载货物的企业或装载点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财政、价格、监察、法制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侧重源头治理,公路管理机构侧重路面治超,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八条 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照省里的要求认真对县(市、区)的治超工作进行考评。要对治超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治超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治超罚没收入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没收入要全额返还,重点用于购置治超技术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监察、纠风部门,要对治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试行。授权市交通运输局解释。